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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诉被评估单位专利侵权案
(1)美国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感电子、原告”)于2009年12月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弘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电子”)及被评估单位,案由为专利侵权,传感电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弘鼎电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中国第ZL97197519.1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被评估单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中国第ZL97197519.1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在传感电子的《民事起诉书》中,传感电子指控被评估单位制造的防盗标签K3和T3系列产品侵犯了ZL97197519.1号专利权中的如下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4、独立权利要求9、独立权利要求14、独立权利要求20、独立权利要求25。后因权利要求中的1、4、9、14、20、25被部分宣告无效,传感电子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5、8、19、27、28。
针对传感电子的诉讼,被评估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传感电子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了第1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97197519.1号发明专利权要求中的1-4、6、7、9-12、14-18、20-26、29、30、34、35、37-42、44、46、47无效,在权利要求5、8、13、19、27、28、31-33、36、43、4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被评估单位T3/K3的技术特性不会落入继续有效的12个权利要求中。
传感电子不服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传感电子不服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高行终字第9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传感电子不服上述终审结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
2017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基于传感电子修改为T3/K3标签对权利要求5,8,19,27,28的侵权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文书号为(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97197519.1发明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97197519.1发明专利的产品;三、被告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四、驳回原告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评估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3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最后一次开庭后十八个月的时间内,未按其承诺对申请进行回应而迳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本应享有的程序利益,同时使得涉及本案的重大事实无法查清,而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显然无法公平公正。(二)作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据的两份鉴定报告均存在鉴定机构选定的检测机构无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检测过程中存在检测设备和检测方法不当的问题,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重新鉴定。(三)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后来被无效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侵权”的证据《宁波讯强标签的评估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方一再强调的发明人“Copeland”的实验结果图12(a)可以证明T3/K3不侵权的重要证据。没有将Copeland做的上述报告作为被上诉方自己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列出。一审判决也没有就上诉方要求法院采用该证据作为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证据进行回应。(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两份鉴定报告中不准确的检测数据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恰恰相反,这些数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换句话说,一审法院基于该两份鉴定报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存在逻辑错误。(五)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六)涉案专利目前剩下的全部权利要求都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况,依法应予全部无效,上诉人已就涉案专利提起再次无效,鉴于本案事关重大,为慎重起见,上诉人请求法院在该次无效决定结果作出后再做出最终的判决。被评估单位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1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同时,基于第一次已生效的无效决定所确认该专利的第一和第三实施例存在数据矛盾而公开不充分的判决,被评估单位继续发现仅存的第二实施例也同样存在数据矛盾而公开不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将该涉案专利剩余的12个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已在2017年4月5日立案,案件号4W105636。
2017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传感电子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提出的再审要求做出(2016)最高法行再19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部分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和4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持所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1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1号行政判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ZL97197519.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7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方式分别处理:第一,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4、35、37-42、44、46-47无效。第二,权利要求31,33有效。第三,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45,被诉决定认定所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持所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错误,对被诉决定中该部分认定应予部分撤销,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另行做出审查决定。
关于不“一并撤销”而是“部分撤销”的原因,最高院判决书87页指出:
“综上,本案可区分不同权利要求以及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分别审理并作出认定,部分撤销被诉决定中认定错误的部分。由此可以避免不加区分地一并撤销被诉决定,使得已经由被诉决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又回复为有效状态,对既已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造成损害。由此也可避免不必要地增加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的行政成本,避免循环诉讼。”
对于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45,最高院判决书第83-86页有如下认定:
“2.关于被诉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8、13、19、27、28、31、32、33、36、43和45(以下统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首先,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主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但并不以此为限。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决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一并审查。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于权利要求5、8、13、19、27、28、31、32、33、36、43和4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虽然讯强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传感电子公司在起诉时也没有对被诉决定中维持上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对前述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审理过程中,发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权利要求同样存在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如果对被诉决定中有关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错误认定部分不予纠正,则被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会使得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排他权,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应有的限制。而且,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有关无效宣告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其他人今后针对被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以同样的理由再行主张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基于本案被诉决定而“不予受理或者审理”。综上,为了监督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避免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并进行审理,并分别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5、8、13、19、27、28、36、43和45。所述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制作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元件的具体材料,而是以偏磁元件或者标识器具有的某种或某几种特性及其参数范围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7-42、44、46-47相同的理由,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8、13、19、27、28、36、43和45同样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所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继而错误维持所述权利要求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31、33、……在权利要求30的基础上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偏磁元件由SB1材料形成”,以及“磁致伸缩元件由2628CoA材料形成”,……被诉决定维持权利要求31、33有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复次,关于权利要求32,……被诉决定未能对权利要求32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分析,简单地以“其从属权利要求3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错误维持权利要求32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被评估单位的所有声磁标签没有采用SB1和2628CoA材料,不会落入仅存的权利要求31、33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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