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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航天三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江集团公司”)将持有的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武汉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于2015年9月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后,又根据国资委(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国资发改革〔2009〕49号文要求以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天工资[2015]859号文要求,三江集团公司组织开展对领导干部及近亲属投资所属企业及关联企业股权情况进行了调查。至2016年8月底,违规持股清理工作全部完成,将干部持有的股权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收为三江集团公司所有,工商备案手续尚未完成,故自然人熊旭红代三江集团公司持有标的企业4,913,435.13元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比例的5.77%;自然人李景华代三江集团公司持有标的企业5,076,011.50元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比例的5.96%;自然人李启科代三江集团公司持有标的企业2,023,179.20元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比例的2.38%;自然人吴凌之代三江集团公司持有标的企业172,374.00元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比例的0.20%。四个自然人合计代三江集团公司持有标的企业12,184,999.83元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的14.31%。四个自然人另合计代1278名员工持有标的企业出资15,849,592.17元,该部分代持的员工出资占标的企业注册资本的18.61%(以下简称“员工股权”)。现上述四个自然人已书面授权三江集团公司负责处理与本转让标的所涉及的一切事项。
2、(2017)鄂0103民初10165号案件情况:陆志明等32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股东吴凌之(以下简称“被告”)(案号:(2017)鄂0103民初10165号),请求:(1)依法确认远安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股权代持人陆志明名下,第三人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鄂0103民初10165号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远安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凌之于2013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凌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第三人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至股权代持人原告陆志明名下,第三人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30元,由被告吴凌之负担(此款原告陆志明等32人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凌之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陆志明等32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已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被告吴凌之、第三人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航天三江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受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截止2018年11月8日,被告吴凌之已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未知其他当事人是否上诉。3、其他详见交易所备查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