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转让方现委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持有的转让标的公开转让,按本公告内容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组织实施。本转让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作如下承诺: 1、本次产权转让是我方真实意愿表示,转让的产权权属清晰,我方对该产权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且实施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 2、我方转让产权的相关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程序,经过有效的内部决策,并获得相应批准; 3、我方所提交的《产权转让公告》及附件材料内容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我方在转让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产权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则,按照有关要求履行我方义务。 我方保证遵守以上承诺,如违反上述承诺或有违规行为,给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我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1、该资产系经法院裁定的抵债资产,目前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系转让方改制前公司名称,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 2、至价值时点,标的资产租赁合同均已到期,未续签租赁合同,故本次对标的资产的处置无租约限制,但目前仍有租户非法占用部分商铺; 3、标的资产系经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归转让方所有,故虽目前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资产的查封登记申请人为“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办事处”,但据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介绍,标的资产的查封记录不影响资产的最终处置。 4、因本标的物为国有资产,标的转让过程时间较长,整个转让过程预计最长为180天; 5、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转让方配合买受人办理,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税、费按照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买受人自行核实并缴纳产权交易标的可能欠缴的水、电、煤等费用,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6、标的物以现状进行交易,竞买人需自行前往房屋所在地对转让标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转让方已披露事项所致相关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7、拟转让资产为珠海新加坡花园两套房产:一套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288号10栋1-3单元第一层7#,8#,第二层2#,第三层2#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25417号),系三层整栋临街房屋,建筑面积1932.35㎡;另一套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688号10至13栋后排第一层14#至30#,第二层44#至60#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25416号),系两层不临街商铺,建筑面积1900.00㎡。
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仁达房估字【2018】第201802119000487号)中“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 1、“未定事实假设”:估价对象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288号10栋1-3单元第一层7#,8#,第二层2#,第三层2#”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932.95平方米,其中第一层7#商铺中的24.48平方米存在重复登记。重复登记部分的原权利人上海常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0年3月,该房产于2008年12月抵债至委托人后,委托人权利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重复登记人邹庆远重复登记时间为2000年4月,在此提醒报告使用人注意; 2、“背离事实假设”:根据估价人员现场查勘,估价对象大部分均已出租,但根据委托人介绍,至价值时点租赁合同已到期,未续签租赁合同,故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均无租约限制; 3、“不相一致假设”:估价对象权利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根据委托方介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故估价委托人即权利人; 4、“证据不足假设”:估价对象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288号10栋1-3单元第一层7#,8#,第二层2#,第三层2#”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932.95平方米,规划无明确细分一层、二层、三层分别所占建筑面积,根据估价人员现场查勘及委托方确认,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相近,本次评估以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均分为假设前提,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估价对象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688号10至13栋后排第一层14#至30#,第二层44#至60#”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规划无明确细分一层、二层分别所占建筑面积,根据估价人员现场查勘及委托方确认,一层、二层建筑面积相近,本次评估以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均分为假设前提,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
1.意向受让方在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并在挂牌截止日12:00前(以到账时间为准)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即为意向受让方在物权受让申请书中对转让方做出接受交易条件并以不低于挂牌价格受让物权标的承诺的确认,成为竞买人。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且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该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转为部分交易价款;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交易保证金转为竞价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支付全额交易价款时自动转为部分交易价款。竞买人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不存在违规违约情形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在确定受让方后,自竞买人申请返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 2.根据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30个工作日信息发布期满,如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递交保证金成为竞买人的,不变更挂牌条件延长7个工作日,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买人参与竞价,则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竞买人应当以不低于挂牌价格的价格受让产权,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通过产权交易系统进行报价,报价高于或等于挂牌价格的,则该报价成为受让价格。竞买人被确定为受让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30个工作日信息发布期满,或30个工作日信息发布期及不变更挂牌条件延长的7个工作日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采取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竞买人被确定为受让方后,应按照竞价实施方案的要求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3.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利益,转让方在此做出特别提示,意向受让方一旦通过资格确认且交纳保证金,即成为竞买人并对如下内容作出承诺:如竞买人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可扣除该竞买人的保证金,作为对相关方的补偿,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的,相关方可按实际损失继续追诉。转让方同时承诺,如因转让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推进或者发生其他违规违约行为时,以对竞买人设定的承诺条件承担同等损害赔偿责任。1、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竞买人(1)在产权交易机构通知的规定时限内,竞买人未通过产权交易系统进行有效报价的;(2)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2、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1)在网络竞价中竞买人未提交竞买文件的;(2)在网络竞价中各竞买人均未有效报价的;(3)竞买人通过拍卖方式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照产权交易有关规则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3、违反产权交易保证金的有关规定或其他违规违约情形的; 4.本次产权交易价款采用一次性支付。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除保证金以外的交易价款和交易手续费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受让方付清全款后,并经转让方申请后,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帐户。 5.受让方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关于购房资格的规定。意向受让方应当自行对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自身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并在自行咨询专业人士、相关方和监管机构的基础上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作为本转让项目受让方的资格,决定是否参与拍卖受让转让标的,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包括费用、风险和损失; 6.本项目公告期即为尽职调查期,意向受让方在挂牌公告期间,有权利和义务自行对标的资产进行全面了解,一经递交受让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即表明已完全了解与认可标的状况及相关约定,自愿接受转让标的的全部现状及瑕疵,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风险,成为受让方后,不得以不了解标的状况及资产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拒付价款,否则视为违约; 7.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转让方配合买受人办理,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税、费按照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买受人自行核实并缴纳产权交易标的可能欠缴的水、电、煤等费用,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8.意向受让方一经递交受让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即视为意向受让方对《产权交易合同》(详见附件)全部条款已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该《产权交易合同》; 9.交易双方应互相配合,共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若在办理核税、交易等任何过程中,遇到税务核税及房产交易中心政策限制等因素,导致产权变更手续未能顺利办理完成的,或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受让方需要协助转让方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10.本次转让为按现状交接,意向受让方须同意按照标的物现有状况接收标的房产,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并且完成标的房屋的现状交接。转让方应于交易双方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以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日期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受让方。
1.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意向受让方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意向受让方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4.意向买受人需书面承诺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相关规定中禁止参与不良资产转让的主体 5.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